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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王彥力被 告 李盈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8年10月6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84期,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4.08%機動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詎被告自114年11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79萬3,3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4年10月4日遭羈押,於同年11月6日即未繳納貸款,對於積欠本金179萬3,377元部分不爭執,但是違約金部分,伊希望出來之後可以跟原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就附表所示違約金部分,抗辯其希望與原告協商云云,縱係屬實,亦僅係後續清償債務之問題,不影響其債務成立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維萱附表:(民國/新臺幣)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79萬3,377元 179萬3,377元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08%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