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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黃勇智被 告 陳諺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38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期限84期於120年8月16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0.88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4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原告本金共733,386元未還,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在原告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信用卡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