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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陳建海被 告 曾建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2年9月20日至119年9月20日,週年利率為7.58%,每月繳付本息1次,任一期未依約給付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38,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新臺幣 週年利率 起訖日 800,000元 638,177元 7.58%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