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 告 佘惠娟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被 告 鄭冠佑
沈汀君蕭春進陳明宏吳文山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下稱47號判決)諭知之結果,已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1767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新臺幣(下同)556萬843元,被告鄭冠佑、沈汀君、蕭春進、陳明宏、吳文山(下稱鄭冠佑等5人)已享受擔保利益,並為擔任鄭冠佑等5人代理人即被告柏有為所明知。詎鄭冠佑等5人仍於113年7月26日追加執行,扣押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北新分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復興分公司及臺北延壽郵局等之存款,及扣押伊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後由柏有為代理撤回執行。另又查封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住家(下稱系爭房屋),並完成登記,雖經撤回塗銷,然紀錄仍在,被告上開行為顯不法侵害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權、居住自由、不動產登記正確性,更致伊受有看屋騷擾、貸款廣告、住居不得安寧,嚴重侵害伊人權。又47號判決諭知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下稱53號判決)廢棄,伊名下資產價值逾億元,鄭冠佑等5人於113年6月4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555號信函催告伊行使權利,參酌伊社經地位及經濟狀況,是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誠屬妥適。再者,伊已依47號判決諭知預供擔保,系爭房屋有查封之紀錄,足以影響買賣成交意願及交易價格,交易價額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鄰近房屋之實價登錄為基準,計算為5,386萬元,而以15%計算純粹經濟上損失即為808萬元。綜上,伊因被告行為受有98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鄭冠佑等5人於105年12月27日因排除妨害等事件向原告、同案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7年7月20日作成47號判決,判准鄭冠佑等5人於供擔保後得向原告、同案被告為假執行,鄭冠佑等5人嗣於107年9月10日提供擔保提存及聲請假執行(下稱假執行案),並於同年11月9日查封系爭房屋,原告於查封當日下午始傳真陳報執行法院其曾提供反擔保提存,執行法院遂於同日塗銷系爭房屋查封登記,同時終結假執行程序。因原告不服47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理,全案於113年3月28日終告確定,鄭冠佑等5人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扣押原告、同案被告之不動產、租金債權及存款債權等財產,最終自原告所提供之提存金進行取償,並撤回其餘財產扣押程序,程序完全合法。詎原告於113年7月30日竟以其已提供反擔保提存,法院不應准許107年11月9日查封原告房屋之假執行程序,且因前開程序收到元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堡公司)拍賣快訊不堪其擾及系爭房屋假執行查封而有價值損害為由,對鄭冠佑等5人及假執行案代理人提起求償958萬元之訴,案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9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原告於系爭另案民事起訴狀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純粹經濟上損失之請求事實與本案請求事實完全相同,足見原告之請求顯為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規定,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為債務人,於實施強制執行時屬於原告之全部財產,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鄭冠佑等5人針對系爭房屋聲請查封,於法有據,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此外,系爭房屋於執行法院函請地政機關自113年7月11日至113年8月23日期間雖處於查封狀態,惟原告並無釋明或舉證證明有何出售系爭房屋之預定計劃,或有任何因遭查封而受損害或喪失可預期利益之情事,復未證明我國不動產交易市場有「曾有查封紀錄」即會貶值之慣行,空言主張原告房屋因遭強制執行查封即貶值808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與系爭另案幾乎相同,書狀文字段落亦一致,甚至連錯別字均相同,標的金額均與系爭另案相同再以手寫更正,顯係更行起訴之濫訴行為,故意增加伊等應訴成本,浪費司法資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處原告罰鍰,以維司法公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1、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另案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純粹經濟上損失之請求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同,足認原告本件請求係重複起訴等語。惟觀之原告於系爭另案係主張鄭冠佑等5人明知伊已於107年7月30日,依47號判決諭知之反擔保金556萬843元提存完畢,仍委任訴外人陳芝蓉律師,在未向本院提存所查證前,於107年9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222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辦理在案,其後陳芝蓉並與訴外人林美足會同執行法院之執法人員前往查封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純粹經濟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冠佑等5人及陳芝蓉、林美足連帶給付原告958萬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113度重訴字第8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41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9頁、第217頁至第220頁)。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再次違法查封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7月12日登記,前開查封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71號案件執行,是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之強制執行違法侵害伊之權利等語,與系爭另案主張之內容並不相同,自無重複起訴之情,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鄭冠佑等5人於107年9月11日以4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221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7年9月13日查封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8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嗣因原告以系爭提存書辦理提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遂於107年11月9日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150頁)。後47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裁定,全案於113年3月28日確定(見本院卷第99頁),鄭冠佑等5人遂委任柏有為於113年6月19日,以5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裁定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0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15日就系爭房屋辦理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後因鄭冠佑等5人於113年8月21日具狀撤回部分執行程序,理由係因鄭冠佑等5人就原告以系爭提存書已提存之556萬843元擔保金,經本院113年7月31日北院英113司執玄字第131871號核發扣押命令後,已足擔保鄭冠佑等5人之債權,遂撤回扣押原告合庫銀行、板信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原告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於113年8月23日塗銷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上開情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22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71號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鄭冠佑等5人明知原告於107年間以系爭提存書提存556萬843元,已足擔保鄭冠佑等5人之債權,除前於107年間違法查封系爭房屋及原告名下存款、保險,又於113年間委任柏有為再次違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名下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12日再次遭違法查封,且扣押原告合庫銀行、板信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款,及原告名下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均屬無益執行,被告行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看屋騷擾、貸款廣告、住居不得安寧等損害等語,雖提出元堡公司之廣告信件、不動產廣告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然被告係依5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判決主文為命原告給付鄭冠佑等5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經被告於113年度執字第131871號執行案件陳報債權金額合計473萬5,406元,有前開判決及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79頁)。原告雖曾於107年間以系爭提存書提存,然前開提存係為47號判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提存,並非為53號確定判決所為之提存、或為清償前開確定判決之債務所為之提存,是被告等人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符,更無何權利濫用之情。原告主張已以系爭提存書提供擔保、被告於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益執行、侵害原告權益等語,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又系爭房屋雖於113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23日間處於查封狀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斯時有何出售系爭房屋之已定計劃,因遭查封而受有損害或喪失可預期之利益,復無證明我國不動產交易市場有何慣行以「曾有查封紀錄」為貶值估價因素;且系爭房屋既經塗銷系爭查封登記,即無須再進行後續之鑑價及拍賣程序而成為法拍屋,自無可能在坊間之法院拍賣房屋快訊中出現系爭房屋之拍賣資訊。原告所提元堡公司之信件,其上郵戳為108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自難認與被告113年聲請強制執行有何關聯。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遭查封,受有看屋騷擾、貸款廣告、住居不得安寧等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及系爭房屋因遭查封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808萬元等語,均屬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等語。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係指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其採取之執行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限度。本件鄭冠佑等5人依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符,已於前述,自難認被告所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之情。至原告主張遭被告不法侵害之反擔保免假執行權、居住自由權利、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均非屬侵害我國既存法律體系所明定之權利,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可言。
四、綜合上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侵害其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48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之純粹經濟上損失80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與系爭另案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已於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起訴有何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被告抗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等語,難認有理,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編號 合計 (新臺幣) 應給付之人 利息起算 給付關係 1 鄭冠佑 56萬9,360元 陳宏鑫、陳世杰、佘惠娟 陳宏鑫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自106年1月10日起;佘惠娟給付部分自106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陳宏鑫等2人連帶給付如合計欄所示金額; ㈡佘惠娟給付如合計欄所示金額; ㈢前㈠㈡任一人給付,他上訴人同免其責。 2 沈汀君 54萬3,338元 3 蕭春進 150萬8,840元 4 陳明宏 3萬1,040元 5 吳文山 71萬2,768元 6 吳文山 5萬元 佘惠娟 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