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 告 曾釋弘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洪敏安律師被 告 詹雲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採「以原就被」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所在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法院,是須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被告之居所地法院始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及同年5月間,未得其同意而侵入其所有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其要求退去,被告仍滯留於系爭房屋內,更對其為公然猥褻、公然侮辱及誹謗等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1,660元醫療費用。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即系爭房屋,位於新竹縣○○市,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之轄區。雖原告主張被告之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屬本院轄區,然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巷○○之○○號2樓,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轄區,是被告於臺北市信義區雖有居所,然依首揭規定可知,原告所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為新竹縣竹北市,且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有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故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基隆地院、新竹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基隆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