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 告 尤柏升輔 助 人 藍淑惠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被 告 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麗環訴訟代理人 吳長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63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7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母藍淑惠為其輔助人,此有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又輔助人藍淑惠業書立同意書,表示其同意原告委任林秉彜律師代理提起本訴,此有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提起本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3日業經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母藍淑惠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原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慫恿,竟未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即於114年3月18日與被告簽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並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揭租賃汽車旋即交由該友人使用並遭撞毀,輔助人知悉上情後,已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暨律師函,通知被告其拒絕承認原告上開締約之意思表示及該租賃契約不生效力等旨,詎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86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屬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既未獲輔助人之同意,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78條規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應屬無效,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係與訴外人蔡承哲一同前來租車,蔡承哲稱車都是原告在開,所以租約由原告簽立,之前其所積欠之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也都由原告負擔。而原告當時看起來沒有異樣,寫字也很正確,詢問他問題,他也都有應答,又查核原告之駕照、身分證,也都很正常,但於3月中旬出租汽車後,原告將該車撞壞丟在路邊,並沒有返還該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在。
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於未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而簽發票據為一單獨行為,據此,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同意所為簽發票據之單獨行為,應屬無效。
㈢原告前經士林地院於110年5月3日以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母藍淑惠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原告於114年3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此有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至31頁),足堪認定。
㈣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屬受輔助宣告之人,依前揭法條及
說明,原告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若未得其輔助人之同意,則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即屬無效。又原告及其輔助人於本件否認輔助人有同意原告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被告亦未提出得以證明輔助人有同意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證,要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經輔助人之同意,則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㈤至被告固請求傳喚蔡承哲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本票簽發、
租約簽立時,原告應答正常,無其他異樣等情,然原告既於系爭本票簽發時,係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效力為何,自應依是否取得輔助人同意論斷,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應答狀態,尚不影響本件結論之認定,本件自無依被告聲請而傳喚蔡承哲到庭作證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因未經輔助人同意,該發票行為應屬無效,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尤柏升 TH 015831 70萬元 114年3月18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