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 告 陳世新
陳巧上列原告與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前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5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合先敘明。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0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㈡命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賠償原告損害金額最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而訴之聲明第2項則另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訴訟目的亦非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1日)之利息、違約金等項如附表所示為1,932,268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是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32,668元【計算式:1,932,268元+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5萬8,613元) 1 利息 135萬8,613元 111年1月14日 114年12月11日 (3+332/365) 9% 47萬8,045.66元 2 違約金 135萬8,613元 111年1月14日 114年12月11日 (3+332/365) 1.8% 9萬5,609.13元 小計 57萬3,654.79元 合計 193萬2,2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