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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楊育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8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向伊請領卡別JCB、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4年10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8萬2,977元【其中7萬9,075元為消費款、3,002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105.96)於113年10月9日向伊借款88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20年10月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15%按日計息,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9日為還款日。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設立於伊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7月8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2萬5,777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9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卡號/ 帳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8萬2,977元 7萬9,075元 15% 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82萬5,777元 82萬5,777元 9.88%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90萬8,754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