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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 告 鄧麗雲被 告 謝永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