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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被 告 嚴仁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第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原告於當日撥付款項至被告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9日至120年3月28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2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1%+7.29%=9%),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2萬4,28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項,除應按上開適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919元(內含本金5,351元、期前利息368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線上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維萱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信用貸款 52萬4,282元 52萬4,282元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9% 2 信用卡消費款 6,919元 5,351元 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