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被 告 林志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9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所適用之循環利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分別於114年4月11日、同年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8萬6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8日至120年11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T型指數加計年息14.34%機動計算(本件貸款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6%)。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帳務系統畫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年金試算表、利率變動明細、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9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佩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2萬2086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1186元、違約金1200元) 左列本金中之1萬9700元,自115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 2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 92萬6613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7萬0984元、違約金1500元、法務費用500元) 左列本金中之85萬3629元,自114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合計 94萬8699元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