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蕭金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7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8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以民國112年8月12日為基準日,由原告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存卷可徵,是就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1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應繳付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為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另依約原告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原告並有調整權利,而應於每期帳單上註明被告目前適用利率及期間。詎被告於114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結帳日115年1月19日止,累計尚有應繳款項新臺幣(下同)2,272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為1,03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為42元、逾期違約金為1,2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113年6月4日在原告網站線上申辦信用貸款,經原告審核後核准撥貸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利息第1期按週年利率0.88%固定計算;自第2期至第18期,按週年利率8%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稱月付金)。並約定如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下列標準收取違約金: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
詎被告於114年7月23日繳納18,063元後即未再繳款,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結帳日114年12月21日止,尚欠45,918元(其中含本金43,84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570元、逾期違約金500元)及利息未償付,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在原告網站線上申辦信用貸款,經原告審核後核准撥貸4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5年11月8日止,利息第1期按週年利率0.88%固定計算;自第2期至第24期,按T型指數加週年利率8.3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0.03%),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稱月付金)。並約定如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下列標準收取違約金: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於114年7月23日繳納10,457元後即未再繳款,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結帳日114年12月21日止,尚欠315,068元(其中含本金300,57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3,592元、逾期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償付,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㈣、被告於114年3月21日在原告網站線上申辦信用貸款,經原告審核後核准撥貸355,000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借款期數總計共24期,利息第1期至第24期,按T型指數加週年利率
12.1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84%),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稱月付金)。並約定如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下列標準收取違約金: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5日繳納18,218元後即未再繳款,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結帳日114年12月11日止,尚欠355,465元(其中含本金337,45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7,514元、訴訟費500元)及利息未償付,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身分驗證畫面、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貸撥款匯款畫面、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花旗銀行及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