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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被 告 陳偉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揆諸上開說明,原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7日、107年4月13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分別於113年1月9日、同年3月14日由原告換發新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7,270元(含本金590,41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1,551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100元、年費24,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份、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14年5月至同年12月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發卡日期系統畫面、星展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換發指定星展信用卡之年費收費標準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7至55、79至92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667,270元 590,419元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