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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被 告 林靜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5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簽訂信用卡契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前置協商繳款紀錄、協商協議書、繳款紀錄、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佩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 利息 27萬6482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循環利息7950元) 左列本金中之26萬8532元,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