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辜柏翰律師
吳志南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被 告 楊淘淇訴訟代理人 陳沿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嗣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此部分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本件均應移送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