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 告 陶雨龍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複 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被 告 吳享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其中90萬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自111年9月27日起算(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計畫尋覓店面經營餐飲事煓,於107年4月1日向訴外人駱品全、駱永恒、駱品成(下稱駱品全等人)共同簽立租賃契約並開設拾食樸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因適逢景氣不佳,原告本欲結束營業。嗣被告因系爭餐廳店面地段良好,兩造遂於111年9月21日合意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讓渡系爭契約第1條所示之物及權利,被告則應給付總計220萬元之讓渡金,被告並交付共11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付讓渡金之用。又兩造已於111年9月14日會同駱品全等人簽立租賃契約。然原告至111年10月13日止就系爭支票提示後僅獲取100萬元,經原告催討其餘款項均遭推搪,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111年9月27日起,其餘30萬元自111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契約、系爭支票、代收票據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8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1.本契約雙方約定讓渡金額總計……2,600,000元,雙方所需負擔之稅額應各自自行負擔。2.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應按下列付款時程,依約按時給付予甲方(即原告,下同),如有違反將負遲延責任,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法定遲延利息:⑴本契約簽定時(簽約款):乙方應支付金額300,000元予甲方。⑵次期款:乙方至遲應於第二條之讓渡基準日前(即111年9月26日前)支付金額1,600,000予甲方。⑶尾款:金額300,000元,則乙方應於前述讓渡日雙方點交完成後一個月內支付剩餘尾款予甲方。……」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僅支付100萬元,抵充簽約款30萬元,餘款抵充次期款160萬元中之70萬元,尚餘90萬元款項未付,加計尾款30萬元,共計12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120萬元,自屬有據。又前開90萬元依約應於111年9月26日前支付,其餘30萬元則於111年9月26日點交後一個月內給付,被告逾期未給付,則原告請求給付之120萬元,其中90萬元部分請求自111年9月27日起,其餘30萬元自111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111年9月27日起,其餘30萬元自111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7,8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