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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74號原 告 陳秀卿被 告 劉經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4,75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4,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暉盛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國立中正-薛立信」、「聯巨」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吳暉盛、被告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車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先於113年5月間,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聯巨」、「國立中正-薛立信」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聯巨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要求原告依指示付款,致原告陷入錯誤,於同年8月16日11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42,046元現金及重達1750克黃金(市價4,512,706元)予自稱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劵員「馬誌陽」之吳暉盛,吳暉盛繼而將上開財物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財物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公園廁所內,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849號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現金142,046元及上開黃金市價4,512,706元,合計共4,654,75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請求均無意見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