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被 告 林映均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1,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1,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同年9月5日所分別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一、二)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45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7月25日與伊簽立系爭約定書一,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8年7月25日止,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則以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13.38計算,每季調整1次,現利率為百分之15.11(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73+百分之13.38=百分之15.11);又兩造間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債務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繳付利息至114年4月7日後即未如期清償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35萬3,18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12年9月5日與伊簽立系爭約定書二,向伊借款15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9年9月5日止,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則以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13.38計算,每季調整1次,現利率為百分之15.11(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73+百分之13.38=百分之15.11);又兩造間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債務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繳付利息至114年4月4日後即未如期清償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2萬8,23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為清償。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25日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一、撥款資訊表、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112年9月4日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二、撥款資訊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39至53頁),內容經本院互核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瑋附表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5萬3,182元 35萬3,182元 百分之15.11 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2萬8,238元 12萬8,238元 百分之15.11 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