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被 告 李建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萬183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原存款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網路線上申貸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20年11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為按週年利率5.88%計算,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並得依約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詎被告自114年2月21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548萬1836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撥款資料、被告之身份證影本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41頁)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