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李仲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2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97、1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
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截至114年9月8日止,共累計消費計帳新臺幣(下同)127,177元未給付,其中125,635元為消費款、1,542元為循環利息,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7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7.8%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3%,合計為9.53%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9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114年8月28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7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7.8%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3%,合計為9.53%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9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114年8月28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12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芯沂附表:(新臺幣)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金額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27,177元 100,601元 15% 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034元 12.2% 2 小額信貸 284,285元 284,285元 9.53% 自民國114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止 3 小額信貸 97,740元 94,740元 9.53% 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