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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黃勇志被 告 陳依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之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5年2月21日止,尚欠203萬5,831元(含本金199萬8,338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2萬8,595元、其他費用8,8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203萬5,831元 199萬8,338元 自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