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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 告 張維倫

郭佩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 煜律師謝佳峻律師被 告 姚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被 告 黃然威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受 告知人 張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以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受告知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惟因受告知人實際上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告知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姚志宏應給付受告知人新臺幣(下同)269萬2,694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然威應給付受告知人18萬7,306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張維倫代位受領120萬元、由原告郭佩琪代位受領168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均係本於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行使受告知人與被告姚志宏、黃然威間債權讓與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維倫與受告知人於114年10月28日簽訂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易字第1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一),約定受告知人與訴外人曾耀鋒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維倫1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郭佩琪與受告知人於114年11月4日簽訂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二),約定曾耀鋒與受告知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佩琪168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而被告姚志宏於106年11月16日與受告知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一),約定將被告姚志宏對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一)以9,981萬3,529元出售予受告知人,受告知人已分別交付被告姚志宏票面金額為996萬4,570元、800萬元、199萬8,135元三紙支票,共計1,996萬2,705元,並經被告姚志宏簽收。依照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一第4條,如受告知人受讓債權後90日內全網通公司未發行新股或全網通公司發行新股後受告知人未能以債權全數入股,視為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姚志宏應於視為合意解除契約後二日內將已收受款項1,996萬2,705元返還受告知人。被告黃然威於106年12月19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二),約定將被告黃然威對全網通公司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二)以1,388萬6,206元出售予受告知人,受告知人已交付被告黃然威138萬8,620元支票乙紙,並經被告黃然威簽收。依照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二第6條,如受告知人受讓債權後90日內全網通公司未發行新股或全網通公司發行新股後受告知人未能以債權全數入股,受告知人得解除契約,被告黃然威應於受告知人解除契約後二日內將已收受款項返還受告知人。詎全網通公司未實際發行新股,致受告知人未能依約以系爭債權一、系爭債權二入股,受告知人自得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一、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二,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二)受告知人為im.B吸金案(下稱系爭吸金案)上層主謀之一,吸金總額高達數十億元,受害人數及求償金額甚為龐大,且受告知人已遭眾多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縱其名下存有資產,勢必已遭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僅為眾多受害者之一,分配比例有限,難獲實質清償,況檢察官認定犯罪所得高達35億2,649萬8,082元,受告知人顯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之狀態,而受告知人既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致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受告知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一第4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二第6條規定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一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二,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姚志宏應給付受告知人112萬1,956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張維倫代位受領。2.被告黃然威應給付受告知人7萬8,044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張維倫代位受領。3.被告姚志宏應給付受告知人157萬0,738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郭珮琪代位受領。4.被告黃然威應給付受告知人10萬9,262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郭珮琪代位受領。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姚志宏:民法第242條規定以有債權保全必要為前提,受告知人名下有多達12筆不動產,並有多筆租金、利息收入,原告未舉證受告知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而有債權保全必要;曾耀鋒於另案即本院114年重訴字第1260號返還款項事件(下稱另案返還款項事件)證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一之出名人為受告知人,借名人為曾耀鋒,如曾耀鋒持續積極協助全網通公司上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一之解除條件即難成就,曾耀鋒實係以消極不正當手段促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視為條件不成就;縱認有債權保全之必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一第4條規定為視為合意解除契約且約定解除之返還方法,為創設新法律關係,故法律效果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亦因新法律關係成立尚非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一第4條約定受告知人應同時返還已收受債權證明文件,原告本件代位請求應依該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1條及第264條第1項規定提出對待給付,且不生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然威:因友人即訴外人呂宗錡請求幫忙,故而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二,簽署後由呂宗錡取走金錢,被告黃然威並未取得,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二第6條約定,受告知人應同時返還已收受之債權證明文件,曾耀鋒於另案返還款項事件證稱該證明文件因系爭吸金案爆發未返還予被告黃然威,縱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二已解除,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返還款項,亦應提出對待給付,被告黃然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先行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3、20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張維倫與受告知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易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受告知人應給付原告張維倫1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郭佩琪與受告知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受告知人應給付原告郭佩琪168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姚志宏對全網通公司有2億4,953萬3,824元債權及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06號核發支付命令。

(四)被告姚志宏與受告知人於106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一,受告知人已支付被告姚志宏1,996萬2,705元價金。

(五)被告黃然威與受告知人於106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二。

(六)全網通公司自106年11月16日迄今未曾發行新股、受告知人非全網通公司之股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受告知人處受領之價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張維倫、郭佩琪代位受告知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一第4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姚志宏返還112萬1,956元、157萬0,738元,並由原告張維倫、郭佩琪代位受領,有無理由?(二)原告張維倫、郭佩琪代位受告知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二第6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然威返還7萬8,044元、10萬9,262元,由原告張維倫、郭佩琪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告知人積欠原告張維倫本金120萬元及利息、原告郭佩琪本金168萬元及利息,有系爭和解筆錄一、系爭和解筆錄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易字第1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本件原告之債權屬金錢之債,原告行使代位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以債務人無資力為必要,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違反債務人行使權利自由原則,債權人非有保全自己對債務人權利之必要,其行使自屬缺乏正當性。而受告知人名下尚有12筆不動產,並於113年度受有租賃及利息所得,有受告知人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客觀上尚非無從清償原告債權。參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5年6月7日宜院偉112司執午字第18172號及宜院偉112司執午字第26953號函覆略以:本院受理債務人張淑芬之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尚未拍定,故拍賣所得價金是否足以使全體債權人足額受償尚未可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足見受告知人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或其財產已不敷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仍未可知,原告固提出新聞資料、法學檢索系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2至182頁),主張系爭吸金案被害人眾多,原告分配比例有限云云,然上開論斷僅屬臆測,原告既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4至301頁),於原告未舉證其經強制執行程序仍無效果或執行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原告全數債權前,實難遽認受告知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受告知人已陷於資不抵債,應認原告之請求不符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要件,難認有代位行使之餘地,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一)被告姚志宏應給付受告知人112萬1,956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張維倫代位受領。(二)被告黃然威應給付受告知人7萬8,044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張維倫代位受領。(三)被告姚志宏應給付受告知人157萬0,738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郭珮琪代位受領。(四)被告黃然威應給付受告知人10萬9,262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郭珮琪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