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 告 林岏蓉被 告 蔡志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戶籍地(下稱系爭地址)遭前揭詐欺集團受騙,遂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89,838元之損害,故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現戶籍設於臺中○○○○○○○○,且其最後設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鄰○○街○○巷00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保密卷),且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紀錄,本院亦查無其他住所或居所等節,亦有在監在押簡列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4月1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50073953號函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顯見被告現在我國住所不明,可認其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另細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系爭地址及其匯款地點,而前揭匯款地點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1樓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亦有匯款憑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3、59頁),可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是本件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亦有管轄權,依上所述,已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已有未合。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臺北市南港區,基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當以侵權行為地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