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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宋貫宇被 告 邱承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9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4%計算,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8%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9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七、其他契約條款、㈦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並已依約撥款予被告,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113年5月21日至120年5月21日),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利率2.282%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被告如有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持續違約時,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至多9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21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積欠本金926,923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算之利息,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客戶歸戶資料、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放款利率資料、郵局存證信函件為證(見訴卷第15-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