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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 告 李建勲被 告 陳千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乃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前經原告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被告之住所地為於桃園市平鎮區,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限閱卷),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又本件為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訴訟,而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件不論依被告住所地、不動產所在地定管轄法院,本院均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而原告所陳報被告之居所地均於新北市新莊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盧芯沂附表:

類別 坐落/門牌 地號 /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思賢段 799 59.42 4分之1 建物 新北市新莊區思賢段 (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1826 57.14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