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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 王良芬訴訟代理人 徐千雅被 告 王耀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表明放棄到庭答辯之權利,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可憑(本院卷第6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夥同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數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組織犯罪、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昆明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現金;又原告另遭同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500萬元款項予其他取款車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被告10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於114年度審訴字第329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屬實,並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工作證照片、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R」及「劉耀文」LINE對話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99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可佐(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9至45、55至56、59至61、63至76、86至87、111至114、116頁,審重附民字卷第13至2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以,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該集團車手即被告100萬元,致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應就其所受全部損害600萬元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被告受不明之人指示而向原告收取之款項僅100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另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有何侵權行為之舉致其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未就其所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前開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逾100萬元損害部分,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9日送達被告(審重附民字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