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 鄭國慶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被 告 陳清陽訴訟代理人 莊秀鳳被 告 陳文宏訴訟代理人 陳雪霞被 告 陳文彬訴訟代理人 陳彥綸被 告 陳明宗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龍被 告 陳志明
陳清吉
陳清松
陳天仁陳旗昌高春長高春卿陳鵬弘
高治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