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被 告 黃錦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3,97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3,971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告具狀陳明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85萬元,約定於120年9月11日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1.7%計息,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5日為最後1次繳納本息,該次僅繳至114年8月11日之利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77萬3,971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