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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建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6日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12月19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則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林靖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