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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被 告 鍾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伊申請使用信用卡(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115年2月8日止,尚積欠伊帳款共新臺幣(下同)61萬3,830元(其中含本金60萬4,923元、尚未清償之利息8,907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請求金額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61萬3,830元 60萬4,923元 自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5%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