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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51號原 告 林孝貞被 告 吳東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58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無常」(即「白無常七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5月1日上午9時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哲青」、「林暮芸」、「大和國泰專員-黃文哲」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透過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國泰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遂依「白無常」指示,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先後6次假冒大和國泰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分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50萬元、37萬元、125萬元、100萬元,合計372萬元,再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372萬元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監視器影畫面截圖、大和國

泰公司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北檢113偵25913卷第19頁、第25至35頁),且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收取系

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而交付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茲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