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 告 賴珮甄被 告 SAM LOOK WEISERN (中文名:陸威森)
(在台無住居所,現於法務部○○○○○○○○)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2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1,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陳俊宇」(下稱「陳俊宇」)、「H」(下稱「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藉由告知原告虛假之投資獲利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7日14時3分許,在原告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1萬6,000元,被告則依「陳俊宇」之指示於該時間前往取款,並向原告出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司)「王晶成」之工作證,表示其係宇誠公司之員工王晶成,及出示填載收款金額之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存款憑證及收據予原告,被告再依「陳俊宇」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1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查原告主張遭詐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1萬6,000元,為屬有據。
㈡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6,000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10。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