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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 告 楊金明被 告 黃皓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黃皓楷、邱傑崙為共同被告,先位之訴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黃皓楷、邱傑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黃皓楷或邱傑崙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附民卷第5至10頁)。嗣因原告與邱傑崙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移付調解,並成立由邱傑崙給付22萬元之調解內容;且本院刑事庭亦僅將原告對黃皓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前來,有各該調解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足稽(附民卷第13至14頁、第17頁)。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5年4月23日變更聲明請求黃皓楷給付115萬元本息,最終聲明如後貳之㈠㈡所示(本院卷第39頁),且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院卷第41、69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黃皓楷有無對原告共同施以詐欺等不法加害行為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以書面陳明無意願到場,見本院卷第6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皓楷、訴外人邱傑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靜宜」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富昱APP進行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要求原告依指示交付款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被告、邱傑崙之後受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分別於113年7月5日11時28分許、113年7月22日1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向原告表示其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之外派員,及交付蓋有偽造富昱公司印章之收據,致原告仍陷於錯誤,向被告、邱傑崙分別交付115萬元、32萬元,而受有合計147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與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應與該集團成員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黃皓楷賠償115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前開一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4年度審訴字第2949號被告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70頁),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憑證收據(偵字卷第73至86頁、第69頁)足稽;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行為,已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確定,且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坦承明確(審訴字卷第6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確有與上述詐騙集團其他不詳人士之成員,對原告共同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15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原告115萬元,應堪認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115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查,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院卷第13頁),已如前述,核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