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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 告 謝育湞被 告 林承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0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

「黃立中」之身分,向原告佯稱可透過「BINGX」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件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2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5日14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被告前往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原告到場並收到原告所交付之130萬元現金後,便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

㈡原告又與本件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2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12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1日18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被告前往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到場並收到原告所交付之120萬元現金後,便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

㈢原告再與本件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2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巷0號旁巷子內,面交6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3日18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被告前往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到場並收到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後,便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另與本件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2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57巷巷口,面交125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1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被告前往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到場並收到原告所交付之125萬元現金後,便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25萬元之損害。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如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所載向原告收取金錢,伊對於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伊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各司其職,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BINGX」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被告則依指示向原告取款,致原告受有43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調查筆錄、對話紀錄、監視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17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前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430萬元損害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