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 告 姜恩瑞被 告 曾柏翰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張貼之投資廣告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以不同之Line帳號佯扮為股市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對伊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下載「大隱」APP並依指示儲值,會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金額云云,伊信以為真,遂決定投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處等待交付前開投資款。而被告為該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其於上開時、地對伊出示偽造不實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取信於伊,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投資款,被告收取後再依指示循序上繳至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所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故被告自應就伊所受800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負責取錢的動作,最後錢也不是全部由伊拿走,無法負擔全部的金額的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實施侵權行為者,就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之前揭主張受騙遭被告取走800萬元之事實過程,
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案件之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卷第100頁),並有被告取款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其出示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借據及簽發本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56號卷第23至24頁、第43至44頁、第47至53頁),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以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為真正。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㈢被告雖以其角色僅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自原告取得800萬元
後即轉交其他成員,其自身從該筆款項獲得報酬有限等語抗辯,然損害賠償係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導致被害人客觀上受損害之範圍為準,並非以行為人從該行為中獲得之利益為準。依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經過,如非被告前往取走該800萬元,原告即不會蒙受此金額之損失,被告分擔之車手工作與原告此筆800萬元損失之全部金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全部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7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