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 告 酆邰被 告 LAU SHEK WAN(中文姓名劉碩弘)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7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1,395元及黃金360公克,暨其中新臺幣101萬1,395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3,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狗」、「奥斯頓馬丁」、「藍寶堅尼」、「柯尼賽格」及Line暱稱「一寸山河」、「向陽」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財物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張慕妍」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易通圓企劃專案」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24日下午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101萬1,395元及黃金360公克(價值92萬6,640元)之投資款項。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下午12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依「企鵝狗」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石運成、部門:財務部、職位:外務經理」工作證、印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印文之收據後,並在前開收據上簽上「石運成」之署名,持偽造之「石運成」印章在前開收據上用印,後於113年8月24日下午12時22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先向原告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清點原告交付之101萬1,395元現金及黃金360公克後,被告便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後再依指示將所收之現金及黃金悉數放至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1萬1,395元現金及黃金360公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1,395元及黃金360公克,及其中101萬1,3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同意原告對伊請求賠償,但伊現在在監獄裡面沒辦法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詐欺所得現金及黃金,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1萬1,395元及黃金360公克,為屬有據。
㈡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萬1,395元及黃金360公克,暨其中101萬1,395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10。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