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楊安明范竫旋被 告 永恩創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進展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1,05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借據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於借據第32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永恩創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永恩公司)於民國115年2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5360047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有永恩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5年2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1546452700號函及永恩公司章程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99至102頁),故仍應以其唯一董事張進展為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永恩公司經廢止登記,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而依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庭115年3月3日北院信民科安字第1150004612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永恩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永恩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張進展(下稱張進展,以下與永恩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0,122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0月13日起至117年10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72%),並應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除應依約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永恩公司自114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115年2月23日以永恩公司之存款15,675元為抵銷(分別抵充114年11月14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之違約金466元、114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之利息6,142元及本金9,067元)後,尚積欠借款本金971,055元及均自115年2月2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張進展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存款抵銷通知書及變更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97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