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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林文信

林文福

高寶

林素梅林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萬5,58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95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林文信積欠伊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5,547元,及其中20萬4,399元按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暨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即原告合計債權額為91萬5,087元+500元=91萬5,587元,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㈠、被告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4年8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文福應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14年8月13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14年新登字第08156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85頁)。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文信之債權額為91萬5,587元;至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值(見本院卷第69頁),合計為792萬3,911元【計算式:土地應有部分771萬7,711元+建物20萬6,200元=792萬3,911元】,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即91萬5,5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 元,原告已繳9,430元,尚應補繳2,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本金70萬5,547元) 1 利息 5萬3,209元 108年4月10日 114年12月17日 (6+252/365) 15% 5萬3,398.51元 2 利息 5萬599元 108年4月10日 114年12月17日 (6+252/365) 14.25% 4萬8,240.25元 3 利息 2萬782元 108年4月10日 114年12月17日 (6+252/365) 20% 2萬7,808.02元 4 利息 7萬9,809元 108年4月10日 114年12月17日 (6+252/365) 15% 8萬93.25元 小計 20萬9,540.03元 合計(本金+利息) 91萬5,087元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