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被 告 李姿函(原名李婉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9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故依上開規定,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書第40條可按(見本院卷第21、28頁),就附表編號3部分兩造雖未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亦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專屬管轄、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權,惟原告既概括受讓富邦銀行之債權,並對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院就原告所提其餘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編號3所示95年4月19日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原請求按19.98%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按19.6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5.8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應依上開約定、民法第205條規定給付遲延利息,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74,802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80萬元額度為限,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18.25%固定計算,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則自到期日起按20%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期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應依上開約定、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給付遲延利息,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29,564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清償;㈢、被告於92年5月間,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應依上開約定、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給付遲延利息,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53,869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2份、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105、15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信用貸款 74,802元 同左 自95年2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7.8 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 1.78 自96年5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3.56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 2 現金卡 29,564元 同左 自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 18.25 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 信用卡 53,869元 49,347元 自95年4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69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158,2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