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 告 楊磊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