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 告 酆邰被 告 黃新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9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底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Line暱稱「一寸山河」、「向陽」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張慕妍」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易通圓企劃專案」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9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向陽」於113年9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被告前往列印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興楙、部門:財務部、職位:外務經理」工作證、印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黃興楙」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被告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黃興楙」之署名。接著由「一寸山河」指示被告於113年9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到場後先向原告出示以「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興楙」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原告所交付之59萬元現金後,被告便交付以「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黃興楙」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交付59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所收取贓款轉交該集團不詳成員,致其受有59萬元損害之事實,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將59萬元交予被告,致受有損害,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