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 告 酆邰被 告 曾柏翰上列原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狗」、「奧斯頓馬丁」、「藍寶堅尼」、「柯尼賽格」、Line暱稱「一寸山河」、「向陽」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由暱稱「張慕妍」之人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易通圓企劃專案」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4日10時2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將新台幣(下同)7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則出示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宏文」名義之工作證,並交付以「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賴宏文」名義出具之收據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原告與「張慕妍」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照片、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在卷足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10號卷第19-26頁、第281-283頁、第102頁、第85-88頁、第111頁),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