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 告 常紘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緹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韋勳、蘇侯錦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至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500元之不當得利;㈣被告應負擔原告因清空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清潔及廢棄物處理費用,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中第㈣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負擔清空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惟就此原告並未提出可據以估算此等清理費用之資料,以認定清空系爭房屋後原告可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已於115年2月25日改選李心緹為原告之董事長,任期自115年2月25日至118年2月24日,並據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登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商工登記暨公示資料、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15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函文存卷可查,是原告於1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應為李心緹,原告誤載為李鈞紘,應予更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上開清空系爭房屋之預估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載明各項費用明細),據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具狀更正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