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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吳昀蔚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美惠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起訴狀關於被告住所部分,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原告應陳

報之。至書狀當事人欄內雖記載被告之送達代收人為「劉增銘校長」及其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街0號」,但該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並非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陳明指定之人,不能認係被告應受送達地及應受送達人,併此指明。

㈡關於訴之聲明部分,書狀記載「⒈被告應正視教師法並應確實

執行校園安全及人員出入管制。」、「⒉被告應為自己不當行為及言論公開道歉。」等內容,其聲明內容尚不具體、明確,顯無從執行,原告應補正之。

㈢原告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就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如

:依何法律規定、契約條款約定等所為請求),且亦未就各項聲明分別敘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包含人、事、時、地等),應予補正之。

㈣原告應提出依上開補正事項補正後而重新製作之起訴狀原本

,暨提出重新制作後之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據影本)到院。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用部分.尚待原告補正後,再行核定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之住所。 2 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 3 分別表明本件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4 依編號1至3所列補正事項補正後,提出重新製作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1份(含證據影本)。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