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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吳昀蔚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美惠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起訴則應按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並均應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加徵之,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依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提出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所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案之民事最後確定判決書主要內容,刊登於學校官方網站首頁。其中第1項聲明,係請求金錢給付,屬財產權涉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應將本案之最後確定判決書主要內容,刊登於學校官方網站首頁,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