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 告 彭秀霞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猶太教會間請求撤銷教徒大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㈡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猶太教會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各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民國115年2月27日教徒大會及董事選舉結果均撤銷,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因此所獲之利益實難以認定,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未據原告繳納。再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猶太教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萬6,305元,並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