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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 告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俊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鄭文演訴訟代理人 鄭朝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1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58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查,原告前已另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經臺中地院以11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更一事件)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505至506頁),則該案認定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究竟有無存在之事實,顯屬涉及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有無理由,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以系爭更一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