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陳玉珠即被繼承人陳鴻亨之繼承人
陳玉玲即被繼承人陳鴻亨之繼承人
鄧陳玉旋即被繼承人陳鴻亨之繼承人
陳玉琪即被繼承人陳鴻亨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鴻亨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玉珠、陳玉玲、鄧陳玉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陳鴻亨於民國84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陳鴻亨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陳鴻亨未依約繳款,累計消費記帳至88年9月16日尚餘新臺幣(下同)28萬9,371元未清償(含本金27萬6,887元、利息9,258元、其他手續費3,226元),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即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嗣陳鴻亨已於109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陳鴻亨之遺產範圍內,就陳鴻亨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玉琪:被告陳玉棋已著手辦理陳報被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程序,須待法院裁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方能知悉陳鴻亨是否有其他債務存在及被告對原告之償還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玉珠、陳玉玲、鄧陳玉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同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8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陳玉琪雖抗辯須待法院裁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知悉陳鴻亨是否有其他債務存在及償還範圍云云,惟此僅屬原告能否執行受償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陳玉琪所負清償責任,是被告陳玉琪此部分辯詞,尚無足採。
(三)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28萬9,371元 27萬6,887元 自88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