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王天豪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被 告 李隆榮
李隆吉李隆國李隆美李隆華
李隆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8萬2,14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4萬7,2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雖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9,415元,惟其係以49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然系爭不動產(詳下述)之市價明顯高於990萬元,故應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隆富(下稱李隆富)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暨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其與李隆富各以50%出資比例,共同合資99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於李隆富名下,因李隆富於民國114年3月6日死亡,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書、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李隆富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於訴時之交易價額的2分之1計算之。而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3樓住宅,73年8月20日建築完成,面積總計85.92平方公尺(即附表「面積」欄所示),約25.99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於本件起訴前後6個月內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其中114年6月28日交易的不動產距離系爭不動產最近,交易時間亦最近,其交易價格每坪約為「69.12萬元」,本院審酌該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同路段、同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3樓住宅,系爭不動產另具有鄰近學校等公共設施之優勢,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796萬4,288元(計算式:25.99坪×691,200元/坪=17,964,288元),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8萬2,144元。又原告係於114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現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68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萬9,415元,原告尚應補繳差額4萬7,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面積 1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31/10000) 層次面積75.08平方公尺 陽台8.13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2.71平方公尺 (32.58×831/10000) 總計:85.92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831/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