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王天豪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被 告 李隆榮
李隆吉李隆國李隆美李隆華
李隆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與訴外人李隆富各出資50%,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全部、同小段365地號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於李隆富名下。李隆富已於民國114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李隆榮、李隆吉、李隆國、李隆美、李隆華、李隆滿等6人(下稱本件被告),因本件被告拒不承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書、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隆富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查第三人張國華以其為李隆富之配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現由宜蘭地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張國華是否為李隆富之繼承人,即攸關本件當事人之適格與否,亦對原告行使終止權有效與否有所影響,為避免與另案訴訟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